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存摺號碼:0000000號)壹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富祥明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開立,且非其任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明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製作或更改本案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存摺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權限,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6月11日至103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本案帳戶存摺「綜合存款存戶須知」頁面簽章欄內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所蓋印之日期竄改為
103.「01」.11,並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 張瑞蘭 」之印文
1枚,復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至第3頁之交易明細紀錄,其中含有於103年2月5日存入薪資新臺幣(下同)47,100元、103年3月5日存入薪資46,700元、
103年4月5日存入薪資47,600元、103年5月5日存入薪資46,100元、103年6月5日存入薪資47,200元等不實資訊,並在內頁第1頁、第2頁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瑞蘭」之印文各1枚,而變造詹富祥本案帳戶存摺,以製造該存摺於10
3年1月11日啟用,且該帳戶為詹富祥薪資轉帳帳戶、定期有薪資匯入之假象;詹富祥旋於103年7月3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1樓之便利超商內,將變造後之本案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交付與 黃鴻銘 而行使之,並簽立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載有前揭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及以詹富祥為發票人、金額為42萬元之本票(票號CH608925號)各1紙與黃鴻銘,佯稱欲向黃鴻銘借款38萬元、上開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使黃鴻銘誤信能於每月5日詹富祥發薪日後,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所獲薪資之一部作為清償每期本金及利息(每期約定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總共22,000元,分19期清償)之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扣除利息5,000元後共375,000元現金與詹富祥,足以生損害於黃鴻銘、「張瑞蘭」及臺灣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詎黃鴻銘於103年7月7日以上開金融卡提領22,000元,於103年8月5日欲再度提領時,即發現已無足夠餘額,詹富祥亦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富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持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銘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104偵72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5偵緝120號卷第17頁)、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 張維良 之證述(105偵緝120號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1紙(警卷第8頁)、本票(票號CH608925號)1紙(警卷第9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年4月10日斗六市清字第1040010947號函
1紙、本案帳戶綜合存款存摺1本及封面、變造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4偵726號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105偵緝12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年7月5日斗六市清字第1050020089號函暨所附之詹富祥於99年3月至103年9月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1份(105偵緝120號卷第25頁至第80頁)、斗六市農會105年7月5日斗農信字第105000365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時起至103年10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
1份(105偵緝120號卷第82頁至第96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2月30日斗六營字第1055002932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105偵緝120號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年2月11日斗六市清字第104000452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派令、僱用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函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103年9月份薪資給與清冊1份(104偵72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3月4日營存密字第1045001881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104偵72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在卷可稽。
㈡本案帳戶係於103年6月11日開立,有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
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參,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綜合存款存戶須知」頁面簽章欄內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蓋印日期竟顯示為103.01.11,且明顯可看出「01」處有塗改痕跡;內頁第1頁至第3頁之交易內容,除顯有交易日期為開戶前、客觀不可能存在者外,亦均與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不符,足證均係被告所委託不詳之成年人所竄改、變造無訛。上開蓋印日期「01」處、內頁第1頁、第2頁均有「張瑞蘭」之印文各1枚,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表彰確認之意,堪認應為該成年人所偽造以使變造後之本案帳戶存摺更為可信之用。至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雖蓋有「張維良」之印文,惟據證人張維良證稱:我擔任行員25年、一般來說如果由我受理存戶開戶,會由我在交易明細的第一行蓋上我自己職章等語(105偵緝120號卷第107頁),而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具體變造方式雖不明,惟於第1頁編號1處隱約可見有底層墨色較淺之字體,為墨色較深之字體所覆蓋,故難以排除係以原先紙張再行打印上不實交易明細之可能,依卷內所示證據,難以排除此「張維良」印文確為原先證人張維良所親自蓋印,故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或該成年人所偽造,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向告訴人借錢,實際拿到的錢沒有那麼多
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告訴人復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本票以佐其說,參以該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所載「委託保管人(債權人)每月
5日發薪日到郵局或銀行提款,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新台幣貳萬貳千元整」,與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每期應還款金額相符;本案帳戶於103年7月7日,曾有人持金融卡提款,支出22,015元之紀錄(其中1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有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再經以上開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所載及告訴人所述一致之還款方式計算,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連本帶利合計418,00
0元,復與被告所簽立與告訴人之本票金額420,000元相近。反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拿了20幾萬元,扣掉利息、手續費,就是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數字(本院訴緝卷第112頁)及警詢時供述:1個月為1期還款22,500元,扣掉當月本金及利息我實際拿到現金為21,5000元云云,與上開委託提款及代保管書、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均不相符,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成年人偽造「張瑞蘭」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張瑞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遍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有冒刻「張瑞蘭」印章之行為,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共犯竄改本案帳戶存摺「綜合存款存戶須知」頁面簽章欄內蓋印日期及偽造「張瑞蘭」印文共3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錢孔急,貪圖
一己之私,委託他人變造存摺,並持之以取信告訴人,顯足以混淆真實存摺所欲表彰證明內容之真正性,不但使告訴人蒙受高達375,000元之財產損失(事後取回22,000元,業如前述),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造成損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其惡劣,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0,000元初,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大哥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無相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⒈扣案被告所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張瑞蘭」印文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存摺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就印文部分,自無庸另行一一宣告沒收。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共犯必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380,000元,惟告訴人有先行扣除
利息4、5,000元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偵查(105偵緝120號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訴緝字卷第135頁至第13
6頁)證述明確,告訴人既未能確認究係扣除4,000元抑或5,000元利息,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5,000元(計算式:380,000-5,000=375,000);另告訴人已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22,000元供作清償之用,業如上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53,000元(計算式:375,000-22,000=353,000),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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