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孟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9時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學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因張學陽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公廁外查獲上開腳踏車,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陽、目擊證人 簡雅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交通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害人不願再追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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