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譓傑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譓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譓傑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所管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管理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其友人 廖偉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某時,在斗南火車站前,自廖偉成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後,於105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大智路路口處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代書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王代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假藉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鄭國仁 ,佯稱:鄭國仁先前購物時,因簽收物品時作業程序疏失,導致所購買物品重複多筆下單,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另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鄭國仁,訛稱:要操作網路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鄭國仁陷於須操作網路ATM始能解除扣款之錯誤,依該人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5、3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1(809室)之租屋處內,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鄭國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國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不起訴處分須「確定後」,始具有所謂之「實質確定力」,倘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則因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無實質確定力,案經起訴,原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法院仍應依法審判(類似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查:
㈠被告王譓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788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前案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代書」,因而幫助「王代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國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鄭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幫助行為【交付之本案帳戶】與所幫助之正犯行為【詐騙鄭國仁】)均相同,核兩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㈡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25日,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送達予鄭國仁。經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10日、在途期間4日及再議提出期間7日,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
9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彰檢7883號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6年9月13日將被告提起公訴,亦有本案起訴書可佐,依前說明,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因前案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則原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5頁),核與證人鄭國仁、廖偉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鄭國仁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警卷第15頁)、王譓傑出具予廖偉成之收受帳戶提款卡暨保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2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7頁、第79頁)、鄭國仁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影本1份(警卷第16頁)、王譓傑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26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代書」,由「王代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鄭國仁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幫助「王代書」暨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管理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代書」,幫助「王代書」暨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足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鄭國仁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鄭國仁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15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而非以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
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而
成立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⒉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
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對之進行懲罰,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因此,在司法制度上,有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被告固然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但被告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案發前,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已能改過遷善,遵守法律規定,做守法公民,不能謂被告係有反社會人格之人,其必然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惡性較諸直接故意略輕,客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亦非嚴鉅,且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鄭國仁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鄭國仁也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有彌補過究之具體行為,明顯具有悔意,法官不能因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即認其一定有刑罰之必要,而不能給予被告緩刑。據此,法官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具體事實,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促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法官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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