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金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錡 金忠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錡金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錡金忠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錡金忠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察詢問「警方所查扣之新臺幣2000元為何人所持
有?用途為何?」,被告陳稱「錢是詐騙集團交付給我使用的車馬費。要出發犯案前對方會事先交付新臺幣3000元讓我搭乘計程車使用」(參偵卷第11頁),然因僅扣案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見被告就其中1000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扣案之2000元部分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白色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詐欺集團所有,且提供予被告用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聯絡取款所用之物;SIM卡3張,亦為詐騙集團所有,且提供予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同前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二│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貳枚、「│││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之印文貳枚。│├──┼──────────────────────┤│三│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處長 莊進國 」之印文貳枚。│├──┼──────────────────────┤│四│已扣案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五│已扣案SIM卡參張。│├──┼──────────────────────┤│六│已扣案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3號被告錡金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金忠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男子交付聯絡用、廠牌為HTC之手機1支(內含序號00000000000***【號碼詳卷】之SIM卡1張)及其他門號之SIM卡3張以供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而錡金忠取款後,則將款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丟棄在指定之地點,並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支付取款酬勞(為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錡金忠。緣於107年5月14日9時許,錡金忠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之一人先假冒「王警官」之公務員身分,致電胡永炎而佯稱:伊涉及詐騙集團之刑案,而需分案調查,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一人假冒「法院之莊處長」之公務員身分,於同日9時45分許致電胡永炎,並要求稱:伊領款15萬元後,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樓下,將有人至伊住處取款,同時錡金忠則依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胡永炎上址住處附近,並先更換其個人之衣物,以躲避查緝,再前往胡永炎之上開住處收款。待錡金忠抵達胡永炎上址住處樓下,並向胡永炎表示:是替長官來拿錢等語,胡永炎則將事先備妥之款項(實為白紙一疊)裝入信封後交付與錡金忠,嗣錡金忠收取上揭信封時,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而當場查獲,而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則止於未遂,並為警自其身上扣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供犯罪使用之前揭聯絡用手機及SIM卡、更換之衣物車及馬費2,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錡金忠於警詢、偵│1.被告坦承因看到報紙之小│││查中之供述│廣告,電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年籍不詳男子,並應││││徵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及車馬費3,000元。││││2.被告坦承有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作案用││││手機、SIM卡及車馬費款││││項,並依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胡永炎上址住││││處樓下,途中並更換個人衣││││物以躲避查緝,嗣即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2│告訴人胡永炎於警詢時│證明本件告訴人前業因接獲同│││之指訴暨告訴人事先所│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準備裝有白紙一疊之信│款項,遂便配合員警查緝本件│││封│被告,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證明告訴人前於107年5月│││檢察署」公文及「臺北│7日及10日業遭被告所屬年│││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之公文書詐得2次款項合計│││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達30萬元之事實。│││文件││││││├──┼──────────┼─────────────┤│4│扣案手機及SIM卡、│證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電話│││片、現金、被告之個人│進行聯繫而遂行本件詐騙犯罪│││衣物及現場照片│,並藉此獲取車馬費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被害人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交付財物,而將負責取款之人(車手)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查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再度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遂配合員警佯將內裝有白紙之信封1個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被告,並由員警在場埋伏,使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該信封袋時,因而為警逮捕,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所加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共計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
SIM卡及個人衣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