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由『
鍾宏五 』…」應更正為「由『黃祥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8條之罰
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
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
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
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
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
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4、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年2月至同年8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係利用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職
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賭客依網
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一
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賭客簽中,賭客可獲利
95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贏玖九網站
經營者所有,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運動賽事勝負作為兌
獎依據,由賭客任意選取比賽球隊下注簽賭方式之賭博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
,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5、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賭博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利用自己住處提供
賭博場所經營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另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交經營賭博
網站之獲利5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