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嚴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9,098元,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 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