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嚴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9,098元,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 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