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聖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證詞,且該等證詞涉及另案被告 羅曼桀 是否成立聚眾施強暴助勢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本院審理另案被告羅曼桀涉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供前具結後,固曾為前開虛偽證詞,然另案被告羅曼桀所涉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協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他卷第45至54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時,因另案被告羅曼桀所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故本案自無法適用上揭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可能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亦因另案被告羅曼桀自白犯行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本件之犯行並未影響該案事實之認定,而妨害司法之公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林聖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與羅曼桀為朋友。緣 陳紀任黃宇呈 及羅曼桀等3人,前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理。詎林聖翔明知為使羅曼桀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地院第七法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羅曼桀是否下車助勢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我當日與羅曼桀在我家喝酒,後來有不認識的人幫我叫了白牌車,我與羅曼桀就上車到日光橋現場,我與羅曼桀都在車上滑手機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有人砸車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另案被告陳紀任、黃宇呈及羅曼桀涉嫌妨害秩序時、地也有到場,且不清楚另案被告羅曼桀是否有下車助勢之情,卻仍於審理中,就另案被告羅曼桀是否下車助勢等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另案被告羅曼桀全程都沒有下車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曼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羅曼桀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東地院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有到場,被告因此在臺東地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事實。3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83號警卷及偵卷、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所簽之證人結文、協商程序筆錄及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各1份與臺東地院法官勘驗之監視器截圖3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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