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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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機台內之商品,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00元,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牙音箱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用以吸附以竊取商品之強力磁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黃政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號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000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藍牙音箱(價值新台幣700元)1個使其掉落至取物口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