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鑾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置於護理之家櫃台上、價值非低之額溫槍1支,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志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警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潘嬌 於偵訊中表示其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額溫槍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