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甲OO被告乙OO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