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甫遭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被告謝志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華自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起至翌(15)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米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5)日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2時19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