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 佐久間玲 奈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被告 蔡啟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26,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就第1項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7,252元,暨其中5,543,728元自99年12月2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3,524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乘坐其配偶 陳良杰 所騎乘之機車PU6-326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路路口時,突然遭被告蔡啟文所駕駛之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昌公司)之貨車由北勢東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從左後側緊急右轉而猛烈撞擊倒地。被告蔡啟文右轉時未依規定讓車,於北勢東路快車道急右轉,本應注意行車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行駛,即輕率從快車道緊急右轉往平等路對向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下稱系爭事故)。結果造成原告左腿腓骨骨折,身體因與地面強力摩擦和強烈撞擊而造成多處擦傷及大面積的嚴重瘀血,並且右髖關節也因之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啟文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確定。
2、原告因被告蔡啟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①、實際已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住於童綜合醫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計支出129,871元;門診醫療費用計支出11,683元,合計141,554元。
②、預為請求部分:
原告拔除鋼釘及復建費用至少需3萬至5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之傷疤可以磨平並植皮,然審酌植皮後新生皮膚非常脆弱,容易增加感染機會,且需注意新生皮膚之防晒及保養,避免新生皮膚之膚色與原有膚色出現落差,以及植皮殊少1次即能完成等因素均與植皮費用多寡有所關連。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實須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然原告為日本人,不通中文,在臺灣接受日文心理治療之費用難以評估。故就此部分預先評估將來之支出費用為50萬元。
⑵、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
①、已購買之術後治療輔助器具及材料如棉褲、看護墊、濕紙巾
、腋下拐、人工皮、免逢繃帶、衛生紙、助行器、收合便器椅等,共支出4,318元。
②、原告以免簽證方式自日本入境台灣,而原告係日本籍,於台
灣並無長期居留權,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算90日為限。而原告原定99年5月下旬出境,惟因本件事故無法如期成行,經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不可抗力事故,無法如期搭機離境,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專案同意改換停留簽證,致支出簽證延期費用2,400元。
⑶、看護費用:
因原告術後不能行走之期間至少1個月,且需全日看護,期間雖由原告之親屬看護,然依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係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爰比照一般看護每天2,000元之費用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計6萬元。
⑷、勞動損失:
①、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美商3G自行車公司(3GBikesInc.
LLC)有關亞太地區市場之開發及拓展,為尋求市場拓展之合適地點,需經常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有時尚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此部分實有賴下半身肢體及關節之活動。惟因系爭車禍原告不能行走之期間至少1個月;而至少3至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而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其擔任美商3G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此外,第1次手術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2次手術,自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則保守估計原告自車禍進行手術後迄至拔除鋼釘,至少總計7個月無法從事外勤工作(第1次術後6個月+第2次術後1個月=7個月)。再加以原告之工作性質有搬運重物之需要及因系爭車禍引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有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情形,為此,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第2次術後1個月,總計13個月即1年1個月。
②、原告自99年4月13日在美商3G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銷售)經
理,年薪為12個月薪資並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日幣800萬元,然實際上該所謂4個月分紅係固定發放,並非浮動,名義上雖係分紅,實質上係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之月薪應以日幣800萬元除以12個月計算(而非除以16個月計算)。因此,原告1年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日幣858萬元(原告年薪為800萬日幣,換算月薪為日幣66萬餘元,爰以日幣66萬元整數計算,故1年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計日幣858萬元),以起訴日之99年10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買入匯率為1日圓=0.3635新台幣計算,共計3,118,83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蔡啟文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引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其高智能、高專業之能力;以及睡眠、人際互動、運動、休閒等,均有影響,益徵系爭車禍之於原告,確實遺留難以弭補之傷害。此外,原告身高185公分,駐足人群中經常成為注目焦點,因系爭事故致不良於行,常招來異樣眼光,且為遮掩腿部遺留之傷疤,亦無法再穿著迷你裙,其內心所受煎熬,難以言喻,是綜合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被告蔡啟文之過失程度,茲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蔡啟文之過失加害行為受有5,827,102元之損害,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19,850元後,尚餘5,707,252元未受賠償,又被告蔡啟文之傷害行為係執行被告慶昌公司事務時所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7,25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7,252元,暨其中5,543,728元自99年12月2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3,524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之使用人即其配偶 陳杰良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配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並未超速,而警員於製作該紀錄表時,並未特別詢問原告配偶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因此,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配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配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辯稱本件係職業災害,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由原告配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外出逛街,斯時並無被告所稱執行業務之情,被告所辯純屬臆測。況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究係向雇主請求照發薪水,抑或向侵權行為加害人求償,原屬勞工之權利,侵權行為加害人不得據此抗辯受害之勞工應向雇主請求照發薪水,以卸免自身賠償責任。
3、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4日童醫字第0183號回函雖謂:原告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距離車禍發生日差3天即滿5個月)已可正常行走,不需拐杖云云。但查,據原告本人表示,其99年10月7日回診時係由其配偶攙扶行走,因此未持拐杖,並非已回復至可自由走動之程度,且童綜合醫院同日函文亦明確載稱:「就原告工作應自99年10月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等語,以此互核原告工作內容乃需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等實際情形,堪認原告於是日縱無需依靠拐杖即可行走,亦不得遽行推認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但書之意旨僅在說明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上限,惟並非表示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均得請領給付20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目前自保險公司僅領得119,850元,尚得請求80,150元,並就此部分需予以扣除,顯係曲解法令。且原告向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乃依法行使權利,被告至多僅能抗辯原告之求償金額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數額,惟對於保險公司並未實際給付之款項,尚無得主張預先扣除之依據,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蔡啟文、慶昌公司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即其配偶陳杰良騎乘機車行近未設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此亦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受此一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預為請求50萬元部分: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已將近兩年,若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傷害,何以迄今均未主動赴醫院尋求心理治療?何以尚能出國進行骨董買賣?返回日本期間,何以未尋求日本心理治療師為其作治療?顯見原告根本未受任何心理創傷,故預為請求心理治療費用,實無必要。另童綜合醫院乃專業醫療機構,其就鋼釘拔除及磨平傷痕並植皮之費用預估,自有其專業評估,此部分應以童綜合醫院之評估為判斷之依據。
㈢、支出簽證延期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分別於99年9月28日及12月24日兩度出境,其中99年12月24日出境期間更長達兩個月,且均出境至東京及中國大陸各城市進行骨董買賣,其支出之延期簽證費,顯與車禍無關,原告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㈣、勞動損失3,118,830元部分:
1、參照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僱主應照發薪水。本件,被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時,正在台灣為其僱主美商3G公司執行職務,自屬職業災害之一,而原告為日本人,其僱主為美商,工作地點則在中國大陸,則原告與美商3G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尚未釐清,茍適用之法律一如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僱主應照給工資,則原告自無任何勞動損害可言。
2、退步而言,縱原告非於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然原告自99年9月28日起即搭機赴日本東京進行骨董買賣,其有無必要請假長達13個月?且原告係99年5月10日接受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00年3月17日(100)童醫字第0313號函,可知原告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至6個月即可正常行走,拔除鋼釘為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須休養一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另依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4日(100)童醫字第0183號函可證原告於99年10月7日回診當天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拐杖,再依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9日(100)童醫字第0562號函可知原告僅在不能正常行走期間(需靠輔助器期間),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因此,原告自99年10月7日起對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工作已無影響,自99年5月10日第一次手術至99年10月7日原告可正常行走僅約5個月,縱令第二次受術後尚需休養1個月,合計亦僅6個月,原告請求長達13個月之勞動損失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開發新客戶並介紹公司產品,而現今網路無遠弗屆,原告之工作是否僅須藉由網路介紹即可?非無疑問,且原告仍可開車及短途步行,應不致對其工作產生重大之影響。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於99年9月及12月即曾兩次偕其配偶分別赴日本東京及大陸各城市進行骨董買賣,而搭機甚為勞累,原告仍有體力作長途飛行,顯見其身體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迄今猶未主動赴醫院尋求心理治療,足稽其根本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創傷,精神慰撫金最高應以15萬元為合理。
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
」,而看護費用為醫療費用之範圍,保險公司合計現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為119,850元(醫療費101,850元、看護費18,000元),質言之,保險公司尚可再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80,150元(200,000-119,850=80,150),而此部分原告應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80,150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面、背面、第17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啟文係被告慶昌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蔡啟文於99年5月10日14時05分許駕駛被告慶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欲右轉平等路時,與原告之夫陳杰良所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發生碰撞。
㈢、前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告訴偵辦後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啟文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被告蔡啟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當時係在執行職務。
㈤、原告自99年4月13日任職於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年薪為12個月薪資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日幣800萬元,且本件事故發生前,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曾於香港以美金5,500元支付原告99年4月份薪資。
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119,850元(醫療費用101,850元、看護費用18,000元)。
㈦、如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9,704元不爭執(計算式:000000-000000=39704);並就工作損失之換算幣值,同意以起訴之99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買入匯率1日圓=0.36350元新臺幣計算之。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318元。
㈨、同意看護費用金額,1天以2,0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2,400元之延期簽證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預付其日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治療、拔除鋼釘、磨平傷疤並植皮費用共計50萬元?
㈢、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39,704元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㈥、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㈦、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杰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5分,乘坐其夫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路路口時,遭被告蔡啟文駕駛自小貨車撞擊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啟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右側車道、原告之夫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啟文自有過失。又被告蔡啟文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卷第20頁),是被告蔡啟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啟文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慶昌公司為被告蔡啟文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99年5月10日發生至同年月24日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1,554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129,871元+門診醫療費用11,683元=141,554元)等語,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5日(100)童醫字第0018號函覆並附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且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必要者,應予准許。惟原告因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醫療費用101,85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0年1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損害部分已受填補,應予扣除。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9,704元(計算式:141,554-101,850=39,70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318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購買發票附卷可參(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卷第40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腿部植入鋼釘,鋼釘將來仍須手術拔除,而拔除鋼釘及復健費用,經送鑑定後,預估為3萬至5萬元,其傷口之疤痕需磨平並植皮,費用約2萬元,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5日(100)童醫字第0018號及100年5月9日(100)童醫字第0562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第185頁)。此部分醫療費用屬原告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惟其尚未發生,參酌前開醫院預估之費用,本院認其拔除鋼釘及復健費用以4萬元為適當,傷口之疤痕需磨平並植皮之費用,則以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萬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不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將來有接受心理治療必要而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惟其於99年5月10日事故發生至今2年餘,均尚未尋求治療並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倘原告有此部分醫療之需求,應早已就醫,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有支出之必要,尚難採認,難以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術後不能行走之期間至少1個月,且需專人全天看護一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5日(100)童醫字第0018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而兩造就1天看護費用為2,000元,復均不爭(本院卷二第第176頁背面),故堪認原告於術後1個月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為治療受傷有事實上必要性,是其請求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自屬有理,惟此部分因原告因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看護費用18,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0年1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損害部分已受填補,應予扣除。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18,000=42,000)。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復原情形,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5日(100)童醫字第0018號函覆內容為:「...骨科方面在本國就可接受治療;不能行走期間至少1個月,須人全天看護;而至少3-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不能正常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6個月可開車及行走短途...」(本院卷一第81頁);100年2月14日(100)童醫字第0183號函覆認:「病患 佐久間玲奈 ①99年5月10日手術;99年7月2日回醫師門診使用柺杖行走;99年10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就其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②骨折滿1年若癒和良好,應可拔除,應能回復原功能,但面貌方面因患者未經整型外科看診故無法評估。...」(本院卷一第124頁)。又原告既係任職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之業務銷售經理職務,依其工作性質並參酌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所回覆之原告復原情形,應認其受系爭事故影響,第一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7日間,共計151日。再原告因腿部植入之鋼釘,將來仍有手術拔除鋼釘之必要,而將來拔除鋼釘復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3月17日(100)童醫字第0313號函覆 可佐 (本院卷一第15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一併請求,尚屬合理,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其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181日(計算式:151+30=181)。
2、原告於車禍前,自99年4月13日任職於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年薪為12個月薪資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日幣800萬元,此經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上開換算幣值,同意1日圓=0.36350元新臺幣計算之(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其年薪經換算後為2,90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2,049元(計算式:2,908,000×181/365=1,442,049),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左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腿部必須植入鋼釘,將來仍須手術取出鋼釘,並使原告受有心理創傷,對於其日常日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言可喻。而原告為日本大學畢業,原係服務於美商3G公司,其車禍前所任職美國3GBikesInc.LLC公司年薪經換算後為2,908,000元,98年則無薪資收入;被告蔡啟文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月薪為2萬元餘,於97年薪資收入為237,000元、98年薪資收入為262,8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慶昌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公司名下有汽車12部及銀行存款7筆,此有被告慶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第22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蔡啟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延期簽證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其必須辦理簽證延期,而支出2400元之延期簽證費用,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卷第48頁)。然就此,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其辦理簽證延期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有何關聯,且觀之原告於99年5月10日車禍受傷急診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於99年7月2日回醫師門診時,已使用柺杖行走,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100年2月14日(100)童醫字第0183號函覆在卷可參(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另原告提出之延期簽證費用繳費時間為99年7月12日,惟原告在聲請簽證延期之前,至遲於99年7月2日至醫院門診時,已可以柺杖行走,顯見其無不能行動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無法出國致支出延期簽證費用2,4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8,071元(計算式:39,704+4,318+60,000+42,000+1,442,049+200,000元=1,788,071)。
㈨、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杰良因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前陳杰良與被告蔡啟文均同向沿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復依訴外人陳杰良車禍後於99年5月10日在警詢中所陳,其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間,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參。而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見陳杰良於車禍發生時係於行車速限內行駛,其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甚明。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訴外人陳杰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第82頁、第106頁)。由上可知,訴外人陳杰良係依照規定於速限內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杰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足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蔡啟文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無前揭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2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8,071元,及自99年12月2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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