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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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奐美 債務人 林佐翰 債務人 林桂名
一、債務人林佐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林佐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桂名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