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運動鞋一雙,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宇澤涉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雖罪證明確,惟自白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 林崇曜 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復無前科等情為由,於
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運動鞋一雙,經鑑定鞋身上所標示之「adidas」文字及圖樣,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已經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為仿冒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該查鞋獲照片4張在卷可證,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前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運動鞋一雙,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