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原審即供稱:李○壽託伊保管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時,曾說該槍為假槍,伊未曾試射過。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扣案之槍枝為假槍,確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該扣案槍枝藏置於汽車駕駛座下方,即認上訴人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寄藏,遽論以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所敍鑑驗結果,認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則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至原審審理期日雖未提示扣案槍枝令上訴人辨認,但已提示上開鑑驗通知書,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是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既未供明寄槍之李○壽確實住址,尚且供稱李○壽已死亡(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則原審未傳訊李○壽,於法難謂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查獲扣案槍枝之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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