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紜緁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葉光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兼 蕭青山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 陳建富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兼 劉沛慈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確幸通商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1,009元,另查勞保投保資料亦同,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無其他財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合計99,965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債務人陳報之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無支出扶養父、母費用,亦無負擔其他依法應受扶養者費用,則債務人所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未超出前揭標準,應可認其細項間之支出費用多寡為個人生活選擇或安全感來源之基礎,非屬累積個人資產,應認定債務人盡力撙節支出,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每月餘9,561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9,965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388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10,949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400元,幾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且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金額列計,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為11.2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1.24%。││5.清償總金額:676,800元。││6.債務總金額:6,020,13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17,378│3.61│339│││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34,920│5.56│523│││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56,438│10.90│1,025│││份有限公司││││├──┼───────────┼─────┼───┼───────┤│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998,845│16.59│1,560│││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64,697│2.74│258│││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52,701│7.52│707│││限公司││││├──┼───────────┼─────┼───┼───────┤│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37,000│0.61│57│││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31,776│8.83│830│││司││││├──┼───────────┼─────┼───┼───────┤│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16,563│5.26│494│││限公司││││├──┼───────────┼─────┼───┼───────┤│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00,957│5.00│470│││限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0,461│3.99│375│││司││││├──┼───────────┼─────┼───┼───────┤│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312,199│5.19│488│││限公司││││├──┼───────────┼─────┼───┼───────┤│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0,696│2.67│251│││││││├──┼───────────┼─────┼───┼───────┤│14│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223,349│20.32│1,910│││司││││├──┼───────────┼─────┼───┼───────┤│1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72,150│1.2│113│││限公司││││├──┼───────────┼─────┼───┼───────┤│總計││6,020,130│100│9,4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