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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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言繹 受裁定人即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鍾易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沙救字第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與被告鍾易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沙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52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下同)97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220元(參第一審卷,頁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元(計算式:0000-000=3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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