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起至18時4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門附近,飲用啤酒約1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無照駕駛 陳家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陳家棟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供陳家棟漱口後,於同日19時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5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花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2年,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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