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屬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當屬無資力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影本乙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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