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號),於民國99年2月23日9時20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因「該車載砂石經員攔查要求過磅,該駕駛拒絕出示證件並棄車離去,不服稽查取締(地磅: 金源益 公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分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千揚公司收到兩張罰單,據司機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因該車停放路邊佔用機車道屬實,已將該張罰單繳清,有關警方攔下該車部分,因司機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並非如員警所述之拒磅,倘若司機逃跑,員警必會將該車拖吊或拍照存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係台中縣○○鎮○○路○○○○號,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結證:「(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是。」「(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因為那天我與另一名同事巡邏,在經國路有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砂石車,我看到砂石車的上面有凸出來,懷疑他有超載,我們的巡邏車就閃光,搖手要他停車,並開車繞到與他同向車道,然後他把車子停在距檳榔攤的附近約20幾公尺,就從客座那邊往檳榔攤那邊跑,我們就下車拍照存證,之後我們就去檳榔攤找砂石車的駕駛人,我們有在檳榔攤的後面小路看到司機(提出檳榔攤後面小路照片),我就搖手叫他過來,但他還是走掉,之後我在前方和平路的路口等約20分鐘,車子沒有過來,我們將巡邏車開回去,結果砂石車還是在那裡,但司機已經不見了」「(問:從砂石車停車,你們下車拍照、找司機,最後才離開,共經過多少時間?)約20幾分鐘」「(問:砂石車的司機在巷子有無看到你向他招手?)有,他看一下,然後就走了」「(問:遇到相同的情形,是否會將砂石車吊回去?)不會,因為車子太大了,我們已經拍照存證舉發」「(問:附近是否有過磅的地方?)有,檳榔攤來算,沒有超過1公里,但以砂石車停放的位置,距金源益地磅已經超過1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查證人甲○○前揭所證,除關於駕駛人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等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外,亦提及砂石車停放的位置距金源益地磅已經超過1公里之有利於異議人之情節,顯見該證人應無故為偏頗或誣陷異議人之情事,其證詞應足採信。再觀諸警員執行職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其目睹及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俱屬真實可信。異議人辯稱駕駛人係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云云,與證人甲○○前揭所證情節不符,自難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搭乘警車巡邏之員警懷疑有超載之情事,經攔停後,駕駛人從客座那邊往檳榔攤跑,嗣員警見該駕駛人在檳榔攤的後面小路,即搖手招徠,惟該司機看了一下,即行走開,顯見在舉發時地,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不服從稽查而棄車逃逸之行為。
(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駕駛人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惟上開營業曳引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據證人即舉證員警甲○○上開所證,其停車位置已超過最近之金源益地磅站1公里,並非「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甚明,則該車輛駕駛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立法理由固明載:「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既已明文規定以「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情形,本院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仍難以該處罰條文相繩。至於此條文文義是否足以嚇阻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立法目的,此乃屬是否需進一步修法之範疇,當非本院所應審究。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之停車處,既距離設有地磅處所逾1公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上開裁決,自難認允當。
(三)綜上,本件雖難認異議人有「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地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惟如前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駕駛人確有於舉發員警示意攔停後,未接受員警之稽查,停車於路邊即棄車離去,經員警跟隨並再度揮手示意稽查後,仍置之不理而逕行離去之行為。可知該駕駛人並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上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舉發之受處罰人,當為異議人。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尚有未當,業如前述。異議人雖未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此項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既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本件係以法人為受處分人,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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