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