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
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既陳明其戶籍設於「台中市○區○
○街○○○號」,現仍以該處為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當有管轄權。玆本院於民國95
年4月17日誤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容有
未當,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