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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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及開獎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賭博器具六合彩簽注單六張及開獎統計表一張,依法均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