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惠輔佐人蔡順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嗣經陳文惠、BALLNATHANEDWARD(業經本院通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渠 等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1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151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惠騎乘機車,依法即應負前開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第11頁,下稱偵查卷),被告陳文惠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中雙黃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此為被告陳文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被告陳文惠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可見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所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明顯減速,而行駛在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前方之機車已有先向左偏移至內車道,之後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所騎機車遂與被告陳文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此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其反面)可參,然本案肇事路口係一筆直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應可注意到被告陳文惠行駛而來,惟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於警詢中卻稱:其當時騎乘機車駛至路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黃燈」,突然眼前一陣光,緊接著就發生碰撞,其完全無法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於案發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減速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事,惟縱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仍不能就此卸免被告陳文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文惠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疏未注意之告訴人BALLNATHANEDWARD同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目前身體狀況非佳,不良於行,其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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