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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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英傑(下稱被告)本案經警扣押手機1支(被告未提出收據目錄),爰聲請法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警方因查緝案外人 江怡佳 涉嫌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發現被告有與江怡佳進行毒品交易之嫌疑,乃於同日旋對被告攔檢盤查,並當場在被告身上起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3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1、4059號、107年度偵字第292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扣案之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藥頭即綽號「 婷婷 」之江怡佳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且經警方檢視上開手機結果,發現該手機內有被告與江怡佳(即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對話紀錄,有手機畫面擷取圖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9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警方現場查獲之物,且警方亦在手機內蒐證取得相關資料,該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關,尚有待調查釐清,應認仍屬本案扣案證物,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自有留存之必要,於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18號案件審結確定前,不宜逕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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