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103年度毒聲字第683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五行記載之「2張」更正為「5張」。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911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被告林念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92之61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經同意至其上址租屋處內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