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 吳錫坤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 張萬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其餘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但主文漏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