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游玉里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郭顏毓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