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請求,尚餘部分票款未獲清償。經聲請人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本件本票發票人云云,惟查:本件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丁○○○甲○○」及「甲○○」,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即發票日當時「丁○○○」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甲○○。而該商號已於97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乙○○,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發文字號: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證號:商聯字第09705692號)附卷可憑。相對人丁○○○為合夥團體,與發票人甲○○即丁○○○,係兩個不同權利主體,該合夥團體並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6年10月29日│1,278,000元│828,000元│9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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