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和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和光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加油站)之員工,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離職後,不時返回新台加油站協助現職員工加油工作。其於103年7月8日晚上返回新台加油站代班時,發現島屋內之收銀機鍵盤下置放1張員工 張博硯 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客戶 林美卉 加油刷卡後忘記返還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蔣和光竟萌以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掩飾行竊之歹念,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次日(9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揭信用卡得手後,並在前揭置於島屋內之刷卡機盜刷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並將此簽單置於收銀機放置客戶刷卡簽單處,混充為客戶刷卡簽帳單,以此方式行使後,從收銀機抽屜內竊取如數之金錢;繼於同日8時9分許,以相同方式盜刷1,48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後,再自收銀機抽屜內盜取出如數金錢,復於同月13日18時3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盜刷前揭林美卉信用卡2,200元、偽簽「LIN」之署押1枚於簽帳單後,自收銀機抽屜內竊取如數金錢,致使發卡之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美卉本人消費而為給付,足生損害於林美卉及台新銀行。嗣蔣和光為得更多現金,於同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基隆市○○路○○○號上海商銀基隆分行,持前揭信用卡至提款機操作「預借現金」,因無法輸入密碼而能未取得款項,繼又至基隆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極品分店,再以相同手法預借現金,仍因無法輸入密碼而失敗(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舉已使台新銀行線上查覺,而主動與林美卉聯繫,林美卉始知其信用卡遺忘在前揭加油站中,並遭盜刷。
二、案經林美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蔣和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許駿文 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控管部襄理即證人 鄭順利 及張博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照片3張、被告操作「預借現金」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新台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竊盜罪所謂之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又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查本件告訴人林美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交予新台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張博硯刷卡付款,而移由證人張博硯持有並現實支配該信用卡,嗣證人張博硯於完成刷卡手續及告訴人林美卉離去後,方發現其將上開信用卡置於收銀機鍵盤下忘記返還,便將該信用卡繼續留置於該處,是上開信用卡尚在證人張博硯支配監督範圍之內,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從而,被告蔣和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信用卡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乃破壞法律上之前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自應成立竊盜罪無訛。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已離職而非新台加油站現職員工,且其代班行為並未得新台加油站主管同意,僅係與現職員工私下所商談,其並無因執行業務及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收銀機抽屜內之金錢,是被告趁協助加油之際,從收銀機抽屜內擅自取走金錢,為竊盜之行為,自應成立竊盜罪甚明,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蔣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及「Lin」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4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蔣和光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蔣和光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蔣和光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信用卡,復以盜刷他人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掩飾竊取收銀機內同數金錢之犯行,使告訴人台新銀行誤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分別墊付不實之消費款項予新台加油站,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林美卉及發卡銀行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許駿文達成協議,約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前賠償告訴人台新銀新臺幣5,180元,有原審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頁),惟於原審宣判前經告訴代理人許駿文於電詢中表示尚未收到被告賠償之上開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字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蔣和光雖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台新銀
行之告訴代理人許駿文達成協議,約定於104年2月26日前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新臺幣5,180元,有原審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惟於原審宣判前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許駿文於電詢中表示尚未收到被告賠償之上開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且本件接續為多次竊盜及盜刷行為之犯罪情節,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被告蔣和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新台加油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林」之署押2枚、偽造「Lin」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刑之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出、失入之情。
㈡被告蔣和光上訴固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台新銀行達成
和解,約定於104年2月26日賠償台新銀行5,180元;因尚未領到薪水,致無法於約定時間給付台新銀行,請再給被告機會,課以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本院查:
1.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本件被告蔣和光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願意還錢等語;惟104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而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許駿文到庭陳稱:被告尚未清償等語。
3.綜上,被告蔣和光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蔣和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蔣和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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