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孟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孟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孟揚於民國103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楠陽國小前,見 劉韋男 所使用(劉韋男之妻陳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在地上拾起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並發動而竊取得手,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贓車,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及鑰匙1支,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覃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男之證述。
㈢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97年度易字
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台,價值非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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