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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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勤因不滿前男友 李文雄 另結新女友 朱芊樺 同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6時許,前往李文雄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徒手丟擲化妝品、撕毀照片、扯破衣服、折斷眼鏡,以及手持其攜帶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割破衣物等方式,毀損朱芊樺所有、放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之化妝品6罐、照片多張、睡衣1套、內衣4套、眼鏡1副及衣服1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致令前揭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芊樺。案經朱芊樺告訴。
二、被告黃素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朱芊樺所有上開睡衣、內衣褲、相片、眼鏡、化妝品之事實,惟辯稱:僅毀損睡衣1套、內衣褲1套、眼鏡1副、化妝品2瓶及照片,並無毀損衣服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前揭所指物品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衣物,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