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盛賢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
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㈣於97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加油站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峰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835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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