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自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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