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7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5月18日。於83年間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9年6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1年2月20日入監,續服殘刑4年6月21日,已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