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中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④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⑤再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②、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8鄰新坡77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