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凱選任辯護人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第34228號、第34229號、第34230號、第3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怡靜 」、「凱仔」及其他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及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陪同 黃怡靜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審理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黃怡靜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約定轉帳後,當場收取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後交予「林怡靜」、「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楊文元 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靜之證述、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帳戶遭警示,所以有向黃怡靜借用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但我都沒有使用就還給黃怡靜,也沒有將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交予他人或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陪同黃怡靜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黃怡靜臺銀帳戶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及申請網路銀行後,當場收取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被告之後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歸還黃怡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怡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一卷第185頁、第186頁,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復有臺灣銀行高雄分院111年6月1日高雄營字第11150010031號函檢附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憑(追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而堪採信。黃怡靜另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受「林怡靜」之要求,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註銷舊晶片金融卡、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將補發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給「林怡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怡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86頁,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復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8月4日小港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函及其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單及臨櫃本人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亦堪採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6日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楊文元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歷歷(楊文元詳偵1卷第201至第205頁、 陳佳欣 詳警1卷第43至第50頁、 莊鴻龍 詳追警3卷第9至第12頁、 周世明 詳追警4卷第3至第3頁、 李誌豪 詳追警1卷第18至第20頁、 林榆獻 詳追警5卷第9至第10頁、 林湘潤 詳追警2卷第1至第3頁),復有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員警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件),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二)證人黃怡靜雖然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受被告所指使而於110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追偵二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指證伊於110年11月18日所補發並交付給被告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被告有將該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給林怡靜(院卷第126頁)等語。然證人黃怡靜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指示黃怡靜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偵一卷第167頁),亦否認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給林怡靜,是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黃怡靜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有將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林怡靜,或被告曾經指使黃怡靜申辦上開臺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從而,證人黃怡靜上開指證關於被告指使其申辦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0年11月18日將所補發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給林怡靜云云,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再者,黃怡靜於110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於同日將該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被告後,黃怡靜尚於110年12月3日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註銷舊晶片金融卡、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於同日將所補發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林怡靜」,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6日間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黃怡靜於110年12月3日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際,同時已註銷黃怡靜於110年11月18日所補發並交付被告之晶片金融卡。易言之,被告所持有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110年12月3日已因黃怡靜申請註銷舊晶片金融卡之舉動,而業已失效,無法提領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6日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如此自難認定被告所取得上開晶片金融卡,在客觀上有可能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件被害人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6日間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晶片金融卡交付「林怡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僅有共犯黃怡靜之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已論述如前,如此更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共犯黃怡靜上開關於受被告指使申辦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功能或被告有交付該存摺及提款卡給「林怡靜」之指證內容,不僅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所取得上開晶片金融卡,已因黃怡靜於110年12月3日申請註銷舊晶片金融卡而失效,在客觀事實上已無法提領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帳戶內款項,如此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楊文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楊文元誆稱在優創購訂貨再出貨給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怡靜上開帳戶。110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10,000元臺銀帳戶2陳佳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楊鵬宇 」向告訴人陳佳欣誆稱在 啟元 財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怡靜上開帳戶。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10,000元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案號1莊鴻龍(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leom檸檬交友APP暱稱「允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兒」與被害人莊鴻龍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達爾文資本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鴻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2周世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IPAIR」與告訴人周世明聯繫,佯稱:投資恆宇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世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4日15時49分許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28號3李誌豪(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Yeahs」暱稱「 陳嘉儀 」與告訴人李誌豪聯繫,佯稱:投資「FOR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誌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6日17時54分許2萬4,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4229號4林榆獻(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榆獻聯繫,佯稱:需先匯入30萬元始可在優創購物平台進行拍賣云云,致告訴人林榆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30號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3萬元5林湘潤(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榆110年11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Garen」與告訴人林湘潤聯繫,佯稱:投資「启元財富」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湘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0年12月4日11時31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231號附件:
01.詐欺案一覽表1份(警1卷第3至第7頁)
02.證人陳佳欣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卷第97至第101頁、第1
15頁)
03.證人陳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02至第114頁
)
04.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莊鴻龍)1紙(追警3卷第13頁)
0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莊鴻龍)1紙(追警3卷第15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警3卷第17至第19頁)
07.莊鴻龍被詐騙案匯款紀錄一覽表1紙(追警3卷第21頁)
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莊鴻龍)1紙
(追警3卷第23頁)
09.證人莊鴻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3卷第25至第27頁
)
10.證人莊鴻龍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警3卷第29至第34頁)
1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莊鴻龍)1紙(追警3卷第35頁)
1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莊鴻龍)1紙(追警3卷第37頁)
13.黃怡靜警示帳戶一覽表1紙(追警3卷第47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周世明)1份(追警4卷第1至第1頁反
)
15.被害人周世明遭詐欺案犯罪一覽表1紙(追警4卷第2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周世明)1份
(追警4卷第21至第21頁反)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世明)1份(追警4卷第22至第26頁)
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警4卷第27至第31頁)
19.證人周世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4卷第32至第37頁
)
20.證人周世明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警4卷第38至第38頁反)
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周世明)1紙(追警4卷第39頁)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周世明)1紙(追警4卷第40頁)
23.證人李誌豪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警1卷第21至第22頁)
24.證人李誌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1卷第23頁至第24
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李誌豪)1份
(追警1卷第25至第2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西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誌豪)1份(追警1卷第27至第31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警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
39頁至第40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李誌豪)1紙(追警1卷第41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李誌豪)1紙(追警1卷第42頁)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林榆獻)1紙(追警5卷第11頁)
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榆獻)1紙(追警5卷第13頁)
32.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榆獻)1份(追警5卷第15至第16頁
)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林榆獻)1份
(追警5卷第17至第18頁)
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榆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警5卷第19至第51頁)
35.證人林榆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5卷第53至第85頁
)
36.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湘潤)1份(追警2卷第11至第12頁
)
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1紙(追警2卷
第13頁)
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林湘潤)1紙
(追警2卷第15頁)
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湘潤)1份(追警2卷第17至第23頁)
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林湘潤)1紙(追警2卷第25頁)
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湘潤)1紙(追警2卷第27頁)
42.證人林湘潤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警2卷第29至第37頁)
43.證人林湘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2卷第37至第43頁
)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怡靜)1份(警1卷第23至
第27頁)
45.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追警2卷第5至第8頁)
46.臺灣銀行 營業部 111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015521號函暨
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1卷第9至第15頁)
47.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月14日小港營密字第11100002061
號函暨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3卷第49至第66頁)
48.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月28日小港營密字第11100004121
號暨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5卷第87至第102頁)
49.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008061號函暨
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4卷第12至第20頁)
50.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117901號函暨
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49至第156頁)
5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6日營存字第11150005481號函(追
偵2卷第85頁)
52.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5月17日小港營密字第11100017041
號函暨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追偵2卷第87至第89頁)
53.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6月1日高雄營字第11150010031號函
暨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份(追偵2卷第143至第147頁)
54.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8月4日小港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
函暨黃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175至第179頁)
55.證人 呂官倚 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卷第65至第67頁)
56.證人呂官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69至第85頁)
57.證人 趙崇佑 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卷第87至第93頁)
5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
1000274號函暨證人 林威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9至第131頁)
5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73
號函暨證人 吳錦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5至第143頁)
60.指認照片(指認人:吳錦安)1紙(警1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