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淳 懌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亦僅有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81至84頁);⒋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淳懌 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啓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四維路香閣酒店對面人行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森凱 」之成年人,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MetaTrader5」向陳淳懌誆稱可下載MetaTrader5之APP儲值購買期貨獲利云云,導致陳淳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淳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詢據被告謝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代辦廣告,與臉書名稱「張森凱」男子連繫,對方要我去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完畢後便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帳戶內資金要流動,「張森凱」說會存錢進入合庫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陳淳懌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淳懌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淳懌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72年出生,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見偵卷第13頁),依其所述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知其是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且有10年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19頁),而非屬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陳淳懌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淳懌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淳懌,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雄院國刑剛111金簡515字第111101852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31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一事,仍恣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陳淳懌因受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為7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陳淳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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