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沈泯宜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連祐欣 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R牌」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交予黃清吉。黃清吉明知沈泯宜所交付之上開安全帽1頂,係遭沈泯宜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戴於頭上,沈泯宜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頭戴該安全帽之黃清吉離去。嗣連祐欣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連祐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泯宜、證人即告訴人連祐欣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所收受之安全帽係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安全帽,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暨就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所收受財物價值暨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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