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琇自任會首,分別於:⑴民國106年2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甲會);⑵108年9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之互助會(下稱合會),會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10,000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乙會),上開甲乙2會之開標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甲會附表二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冒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 邱寶諄駱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 等9人(下稱邱寶諄等9人)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約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9「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楊雅琇(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楊雅琇於109年5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邱寶諄等9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最後3次未開標卻有12會活會,始知受騙。
(二)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先後8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乙會之開標時間,分別向邱寶諄、王淑月、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 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 等8人(下稱邱寶諄等8人)佯稱:各該會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邱寶諄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楊雅琇,共計67萬4,000元【各該次會期所詐取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總詐騙金額之計算式為:(8,500元+8,500元+8,200元+8,000元+8,400元+8,700元+8,700元+8,400元)×10會=674,000;其中趙水音參加乙會有3會、其餘邱寶諄等7人參加乙會各1會,共計10會】。嗣楊雅琇於109年5月10日(第9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上該邱寶諄等8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寶諄、駱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15、223、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諄於警偵詢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駱筱茜、石枚瓊、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月、趙水音、曾文炎、證人即告訴人趙飛雄之女 趙櫻文 、證人 陳宜雯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卷第5-6、25-28、138-
140、159-161、175-180、193-194、209-210、219-222、277-278頁、本院卷第187-188),並有⑴告訴人邱寶諄、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石秀娥提供之甲、乙會會單;⑵告訴人駱筱茜、石婉玉、陳玉霜及證人趙櫻文提供之甲會會單;⑶告訴人曾文炎提供乙會會單;⑷告訴人邱寶諄提供之會員聯絡地址;⑸告訴人駱筱茜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⑹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函及所檢附楊雅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3、29-31、147-
149、163-165、181-187、197、213、225-231、247-271頁)。
(二)按被告詐欺金額之認定,應包含歷次遭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含「冒標時尚活會且未被冒標之會員」、「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及「當期被冒標之會員」)所繳納會款,至「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民事上固無損失可言,然「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於會首施用詐術以其他(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會期仍屬活會會員,並以活會會員身分繳交會款給會首,殊不因該等會員嗣後得標合會金,即遽而反推其得標前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因之,就「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於會首冒標之各該期,自均應列入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並計算會首之詐欺金額。經查:⑴被告就甲會部分於108年10月10日(會期第43會)冒標時,死會已經有13會(即總會數56-得標期數43〈即原應有死會人數〉),加上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會,則該期活會人數共有14會;⑵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會期第44會)冒標時,活會人數計算方式則為:總會數(56會)-得標期數(44會)+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會)+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會),則該期活會人數為14會;⑶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10日,其各該次會期之活會人數亦均為14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七「該期活會人數(計算式)」所載,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認「該期活會人數」分別為13會、12會、11會、10會、9會、8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⑷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第51會)、4月25日(第52會)冒標時,因其間109年3月10日部分未遭冒標,則各該期活會人數之計算式,應如附表二編號8、9「該期活會人數(計算式)」所載,均為13會,起訴書認該2期之活會人數為6會、5會,亦有誤認。從而,被告就甲會冒標部分,其於各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金額即如附表二「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欄所載(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陳稱:記性不太好、想不起這二個互助會(見偵二卷第39-41頁);於本院陳稱:
我的記憶現在想不起來,以檢察官說的為準(見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就乙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邱寶諄等8人以外之乙會當期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款項,是故就乙會詐欺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計算被告詐取之會款,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於各次會期冒標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或於附表三向告訴人邱寶諄等8人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17次),時間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藉由召開民間互助會,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冒標會款、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寶諄等8人佯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金錢,侵害上開活會會員財產法益非輕,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文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其餘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分文,未能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見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金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各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詐欺總金額(1,204,300元)、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邱寶諄等9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收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674,0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會之告訴人曾文炎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自112年1月10日起分18期,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被告目前已經給付告訴人曾文炎共9,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就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犯罪所得66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邱寶諄、王淑月、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陸繪閔、楊寶琴等7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雖被告與告訴人曾文炎就乙會部分達成和解,惟其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履行完畢,是不宜就尚未履行之其餘金額81,000元自乙會之犯罪所得中全部予以扣除;然倘如被告事後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三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三編號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三編號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三編號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三編號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即甲會,106年2月10日~109年7月25日,共計56會)編號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冒標之標息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詐得活會會款金額【計算方式】1108年10月10日第43會邱寶諄、駱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等人之其中1人800元14會【56-43+1+0】58,800元【(0000-000)×14】2108年10月25日第44會700元14會【56-44+1+1】60,200元【(0000-000)×14】3108年11月10日第45會700元14會【56-45+1+2】60,200元【(0000-000)×14】4108年12月10日第46會700元14會【56-46+1+3】60,200元【(0000-000)×14】5109年1月10日第47會800元14會【56-47+1+4】58,800元【(0000-000)×14】6109年1月25日第48會700元14會【56-48+1+5】60,200元【(0000-000)×14】7109年2月10日第49會800元14會【56-49+1+6】58,800元【(0000-000)×14】8109年4月10日第51會700元13會【56-51+1+7】55,900元【(0000-000)×13】9109年4月25日第52會600元13會【56-52+1+8】57,200元【(0000-000)×13】總計530,300元備註:1.被詐欺活會人數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人數】2.詐得之合會會款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附表三:
(即乙會,108年9月10日~110年12月10日,共計28會)編號開標時間標金向邱寶諄等8人收取各該次會期之會數詐收會款金額【計算式】1108年10月10日第2會1,500元10會85,000元【(10,000-1,500=8,500)X10】2108年11月10日第3會1,500元10會85,000元【(10,000-1,500=8,500)X10】3108年12月10日第4會1,800元10會82,000元【(10,000-1,800=8,200)X10】4109年1月10日第5會2,000元10會80,000元【(10,000-2,000=8,000)X10】5109年2月10日第6會1,600元10會84,000元【(10,000-1,600=8,400)X10】6109年3月10日第7會1,300元10會87,000元【(10,000-1,300=8,700)X10】7109年4月10日第8會1,300元10會87,000元【(10,000-1,300=8,700)X10】8109年5月10日第9會1,600元10會84,000元【(10,000-1,600=8,400)X10】總計674,000元備註:1.標金依據:他卷第187、213、227頁標單2.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各該會期係邱寶諄等8人收取活會款項,而邱寶諄等8人,除趙水音參加3會外,其餘均參加1會,是故被告於各該會期,向邱寶諄等8人共收取10會會款。3.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邱寶諄等8人收取活會會款,未敘明各該期仍有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未如甲會以附表方式列出各該期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故就乙會部分之起訴範圍以起訴書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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