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3號
102年度司字第26號102年度司字第28號102年度司字第33號102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聲請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聲請人 馮得富
鄭長興 朱裕成 葉建華 呂元璋 傅光勇 胡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時,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符實際需求。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至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依同法第32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行清算事務。縱然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然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尚不能以繼續經營為目的。因此,解散之公司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主張: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全體
董事與監察人均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現因無董事會得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榮電公司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狀、確定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徵詢臺北巿政府及榮電公司股東之意見,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具狀稱:榮電公司第12屆董事之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巿政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惟榮電公司已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等語,並提出臺北巿政府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榮電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堪信榮電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即依公司法第322條定其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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