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福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明福於民國108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溪路方向直行,○○○區○○路與深溪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藍朝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呂明福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呂明福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藍朝聰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明福於肇事後,明知藍朝聰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協助救護藍朝聰之傷勢,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呂明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朝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9月20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45至97頁);本院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藍朝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車道左轉彎,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呂明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車道左轉彎,向左偏行疏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5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是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送監後改易科罰金,於103年9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行期滿,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徵諸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本案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103年9月6日)起算5年,即108年9月5日終止為末日。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竊盜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且經鑑定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足見被告犯後力圖彌補過錯,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肇事主因,卻仍置受傷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或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縱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故本案非屬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且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後,已足以妥適評價其行為,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幸被害人之傷勢非鉅,然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救護被害人,除造成檢警追查資源之浪費,亦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漠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核電廠承包商的工人,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父母已歿,小孩均已成年,與女兒同住,配偶目前罹患肝癌末期,希望能快一點出監照顧他等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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