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甫於今年2月出監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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