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相同期間內,在上址住處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
1月16日16時40分許,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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