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李國慶 被告 李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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