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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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譯鋒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譯鋒雖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所稱公共危險案件之原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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