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二紙(號碼:FU○○○一一七、FU○○○五○九),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項公債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提存物。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六號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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