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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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係胞兄弟,二人之父親 王萬得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甲○○明知其將本人之印章交給丙○○辦理繼承登記,丙○○並未盜刻及盜用甲○○之印章於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罰,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丙○○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未將印章交給丙○○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證人乙○○即被告之胞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土地繼承登紀申請書上,被告所蓋之印章,當日確實由被告時親自交付與告訴人無訛,此經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手足感情破裂,係起因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辦理繼承之前,二人雖未稱手足情深,但仍維持和睦。另被告稱告訴人曾出手毆打伊之妻子,亦係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前已經積怨,自不可能將印章交付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另衡諸現今社會,各人因應各種生活事項,備有數顆印章,極為普遍,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一顆顯與蓋於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不同之印章,辯稱並未交付印章與告訴人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甲○○前指控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甲○○再議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甲○○既有親自將印章交給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復以告訴人偽刻印章為由向檢察官之該管公務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竟欲使兄弟刑罰臨身,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