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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