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甘麥修 (MATTHEWCANNOLES)被告 陳瑩真
何志揚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甘麥修(MATTHEWCANNOLES)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刑事抗告狀證物名稱欄所載之「刑事告訴狀(十四)」,核其受文者為司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抗告狀所附應係證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